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
9月2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5月18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見丙○○於臺北縣板橋巿館前東路76號開設鐘錶行,丙○○下班均攜帶手提包,認為其係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貴重手錶攜回住處,乃尾隨確認其下班後之動態及其住處,再邀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 阿含 」之2名成年男子參與,其等3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計畫結夥3人以上強盜丙○○財物,先由乙○○於95年8月15日下午,至臺北市○○路某商店購買電擊棒2支,及向不詳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1部,以供作案使用,於當日19時許之夜間,「阿文」、「阿含」2人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已註銷之NR-4863號車牌,乙○○隨即懸掛於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止為警循車牌而查獲,並駕駛上開改懸掛已註銷之NR-4863號車牌之承租自用小客車,在丙○○所開設之鐘錶行附近守侯,見丙○○下班,乙○○即駕車搭載「阿文」、「阿含」,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段189號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23時30分許,丙○○獨自返家,步行至上述住家樓下,乙○○則在車上把風、接應,「阿文」、「阿含」即持乙○○所交付,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各1支下車,電擊丙○○,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手提包1只(其內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SIM卡8張、日盛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本、汽、機車鑰匙各1串),得手後,隨即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阿含」2人離去。嗣因乙○○於等侯期間,在車上嚼食檳榔,而將檳榔殘渣吐在等候處之地上,經警採集犯罪現場所遺留之檳榔渣送鑑定,得知檳榔渣之DNA與乙○○之DNA-
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4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96年8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67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 吳翼翼 、 張清通 、 魏秋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照片影本1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醫字第09501267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阿含」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84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9月2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5月18日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盜匪前科,素行不佳,在假釋期間,旋即觸犯重典,邀集同夥持械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數額、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分擔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至於電擊棒2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強盜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