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與前所犯毀損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假釋期內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工地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注射針筒於施打後已經丟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七頁)附卷足考。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與前所犯毀損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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