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八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裁定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到署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受刑人,均未能拘提到案,此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報告書各二紙,函一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