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八號、第四六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中正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毒品初步鑑識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為被告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八號、第四六五0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查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逾二月,其時間並非密接,是該部分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檢卷及扣案物品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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