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積蓄、無工作,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離婚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5
0號離婚等事件訴訟中,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顯示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元、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現值金額二百二十萬零三十五元,聲請人既有如上述之財產,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上述判例意旨,自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