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謝長江 被上訴人 吳居福
吳俊嶔 李萬亭 李萬來 黃 鄭水錦 吳宜聰 謝瑞良 莊秋皇 吳萬教 吳泓慶 黃正夫 黃萬雄 黃杉 黃緊雄 吳枝財 林姓位 林麗珠 林美珍 黃玉賢 黃寀瑜 黃美琪 林德利 林進春 林鴻明 周嚴仁 (已歿) 周艷瑤 周紌瑰 周巧蓉 阮元豊 林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5日本院107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將起訴前已死亡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共有人 吳芋 (民國37年7月21日歿)列為被告,經原審於107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登記共有人吳芋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項,上訴人雖先以107年4月2日補正狀追加請求辦理吳芋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另表明因查找資料費時,恐逾10日之補正期限,表明將會儘速備齊資料補正,惟上訴人嗣後再於107年4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土地強制分割(共有追加)狀,補正提出登記共有人吳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吳芋之部分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並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阮元豊等14人為被告,惟其中被上訴人林德利、林進春之戶籍謄本之母為『林价』並非「 黃林价 」,且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似仍有林逃( 林金菊 之配偶)、 黃林忠 (黃林价之配偶)、 周孟煌 ( 林金枝 之配偶)、 阮文昌 ( 吳蘭英 之配偶)尚存,應列而未追加為被告,故認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審遂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7年4月27日裁定駁回起訴(107年度鳳簡字第34號),上訴人提起抗告,並同時於抗告狀內補正提出阮文昌(於57年2月13日死亡)、黃林忠(於93年12月4日死亡)、 黃進財 、 黃美麗 、周孟煌(99年12月25日死亡)之戶籍謄本(見本院簡抗卷第7至15頁),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1日廢棄原裁定發回後,原審再以阮文昌、黃林忠、周孟煌依戶籍謄本所載已死亡,已無須再列為被告,但上訴人就吳芋之全體繼承人,仍就吳芋之長女林金菊其配偶林逃,未追加為被告,亦未提出林逃之戶籍資料,且迄未說明何以未提出或無法提出資料之正當理由,故認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三、然查:
㈠、本件原審固曾於107年3月23日裁定告知上訴人應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並命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先於107年
4月2日具狀表明:經洽詢,竹北戶政事務所表示資料待查,恐逾上開補正期限,將於辦理相關繼承人資料後儘速寄送至本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嗣復 於107年4月20日依旨具狀補正吳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81至196頁),惟原審即於107年4月27日裁定駁回起訴;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1日廢棄原裁定發回後,原審仍未經言詞辯論或命上訴人補正,旋於107年11月15日以同一事由逕予判決駁回其訴。然吳芋係於37年7月21日死亡,距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起訴時已逾數十年,本不易完整查詢其繼承人資料,且上訴人陳報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其繼承人是否均仍在世、有無拋棄繼承,均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查明,而有疏漏可能,則上訴人既非全未補正,縱於第一次補正後仍漏列吳芋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考量上開特殊情形,原審非不得再命補正或開庭行使闡明,俾上訴人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開庭為闡明,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亦經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白。本件被上訴人周嚴仁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2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周嚴仁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惟原審仍於107年11月15日為原審判決,並對兩造為送達,亦即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訴訟程序,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亦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而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僅部分當事人到場,致無從取得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編號│共有土地│├──┼─────────────────┤│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二│├──┬────────┤│編號│上訴人追加之被告│├──┼────────┤│1│ 阮元豐 │├──┼────────┤│2│林德利│├──┼────────┤│3│林進春│├──┼────────┤│4│黃玉賢│├──┼────────┤│5│黃瑜│├──┼────────┤│6│黃美琪│├──┼────────┤│7│林鴻明│├──┼────────┤│8│周嚴仁│├──┼────────┤│9│周艷瑤│├──┼────────┤│10│周紌瑰│├──┼────────┤│11│周巧蓉│├──┼────────┤│12│林姓位│├──┼────────┤│13│林麗珠│├──┼────────┤│14│林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