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謝長江 被上訴人 吳居福
吳俊嶔 李萬亭 李萬來鄭水錦 吳宜聰 謝瑞良 莊秋皇 吳萬教 吳泓慶 黃正夫 黃萬雄 黃杉 黃緊雄 吳枝財 林姓位 林麗珠 林美珍 黃玉賢 黃寀瑜 黃美琪 林德利 林進春 林鴻明 周嚴仁 (已歿) 周艷瑤 周紌瑰 周巧蓉 阮元豊 林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5日本院107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將起訴前已死亡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共有人 吳芋 (民國37年7月21日歿)列為被告,經原審於107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登記共有人吳芋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項,上訴人雖先以107年4月2日補正狀追加請求辦理吳芋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另表明因查找資料費時,恐逾10日之補正期限,表明將會儘速備齊資料補正,惟上訴人嗣後再於107年4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土地強制分割(共有追加)狀,補正提出登記共有人吳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吳芋之部分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並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阮元豊等14人為被告,惟其中被上訴人林德利、林進春之戶籍謄本之母為『林价』並非「 黃林价 」,且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似仍有林逃( 林金菊 之配偶)、 黃林忠 (黃林价之配偶)、 周孟煌林金枝 之配偶)、 阮文昌吳蘭英 之配偶)尚存,應列而未追加為被告,故認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審遂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7年4月27日裁定駁回起訴(107年度鳳簡字第34號),上訴人提起抗告,並同時於抗告狀內補正提出阮文昌(於57年2月13日死亡)、黃林忠(於93年12月4日死亡)、 黃進財黃美麗 、周孟煌(99年12月25日死亡)之戶籍謄本(見本院簡抗卷第7至15頁),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1日廢棄原裁定發回後,原審再以阮文昌、黃林忠、周孟煌依戶籍謄本所載已死亡,已無須再列為被告,但上訴人就吳芋之全體繼承人,仍就吳芋之長女林金菊其配偶林逃,未追加為被告,亦未提出林逃之戶籍資料,且迄未說明何以未提出或無法提出資料之正當理由,故認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三、然查:
㈠、本件原審固曾於107年3月23日裁定告知上訴人應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並命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先於107年
4月2日具狀表明:經洽詢,竹北戶政事務所表示資料待查,恐逾上開補正期限,將於辦理相關繼承人資料後儘速寄送至本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嗣復 於107年4月20日依旨具狀補正吳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81至196頁),惟原審即於107年4月27日裁定駁回起訴;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1日廢棄原裁定發回後,原審仍未經言詞辯論或命上訴人補正,旋於107年11月15日以同一事由逕予判決駁回其訴。然吳芋係於37年7月21日死亡,距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起訴時已逾數十年,本不易完整查詢其繼承人資料,且上訴人陳報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其繼承人是否均仍在世、有無拋棄繼承,均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查明,而有疏漏可能,則上訴人既非全未補正,縱於第一次補正後仍漏列吳芋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考量上開特殊情形,原審非不得再命補正或開庭行使闡明,俾上訴人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開庭為闡明,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亦經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白。本件被上訴人周嚴仁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2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周嚴仁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惟原審仍於107年11月15日為原審判決,並對兩造為送達,亦即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訴訟程序,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亦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而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僅部分當事人到場,致無從取得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編號│共有土地│├──┼─────────────────┤│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二│├──┬────────┤│編號│上訴人追加之被告│├──┼────────┤│1│ 阮元豐 │├──┼────────┤│2│林德利│├──┼────────┤│3│林進春│├──┼────────┤│4│黃玉賢│├──┼────────┤│5│黃瑜│├──┼────────┤│6│黃美琪│├──┼────────┤│7│林鴻明│├──┼────────┤│8│周嚴仁│├──┼────────┤│9│周艷瑤│├──┼────────┤│10│周紌瑰│├──┼────────┤│11│周巧蓉│├──┼────────┤│12│林姓位│├──┼────────┤│13│林麗珠│├──┼────────┤│14│林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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