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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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宸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連同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關於被告梁宸瑋犯意部分,補充為「梁宸瑋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所購買如下述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
MMA,仍基於縱使持有第二級毒品MMA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毒品等語(偵字
2020號卷6頁)。經查,現今各式毒品氾濫,其中以同時混雜不同毒品成分摻入咖啡包中者,尤其常見,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偵字2020號卷5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民國102年間曾施用過混合型毒品咖啡(偵字2020號卷6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觀之本件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本件所持有毒品之外觀為咖啡包,與被告同時另購得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乃作不同包裝;而另觀被告手機所翻拍之販毒廣告,其中並據被告 陳明 係以「熱飲」、「小姐」分別代指混合型毒品咖啡與愷他命(偵字2020號卷11、7、12頁),顯見此二者係分類以售、屬不同內容物,是應足認被告對於所購得之咖啡包內含有第2級毒品MMA乙節,有如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爰補充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取出前揭咖啡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衡酌其於警發動偵查作為前即主動交付前揭咖啡包,符合自首減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所持有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明知為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之;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偵字2020號卷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咖啡包共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MA成分,有該院107年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2020號卷68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共3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其驗前純質淨重0.738公克(此有上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未至刑事不法,則由行政機關另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轉碼編號│外觀│送驗結果│驗餘淨重(公克)│││送檢姓名││││││鑑別條碼││││├──┼─────┼────┼─────┼────────┤│一│B00000000│白包裝咖│檢出MMA│2.173│││梁宸瑋-02│啡包│││││││││├──┼─────┼────┼─────┼────────┤│二│B00000000│同上│同上│1.471│││梁宸瑋-03││││├──┼─────┼────┼─────┼────────┤│三│B00000000│同上│同上│1.672│││梁宸瑋-0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72號被告梁宸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宏文路口處附近,進入 李侑庭 所駕駛之車輛,向李侑庭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73公克、1.471公克、1.672公克)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警方偵辦李侑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上開時地進行跟監蒐證,發現有異,於同日2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攔查梁宸瑋,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宸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可佐。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73公克、1.471公克、1.6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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