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4日18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枕山派出所前因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將洪文科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文科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閱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
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