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陳珏伶 被告 周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初透過網路交友平台「Skout」,向伊謊稱其本名為「 周柏傑 」,父親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 孫芸芸鄭亞琦 等名媛熟識,家庭財力頗豐,曾下訂大直豪宅云云,並進而與伊交往。10
5年7月23日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伊騙稱人在大陸,急欲購買「海賊王」限量公仔,因不在台灣無法付款,請伊代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賣家之郵局帳戶(實為被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號),待返台後返還,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4日借用訴外人即伊胞妹陳珏婷帳戶,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被告花用殆盡。
105年8月3日被告向伊騙稱認識MiniCooper車輛之銷售人員,可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車輛贈送予伊,惟因現金不足,須伊支付部分車款,餘款將由其付清,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4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53萬元,於同年月9日提領予被告作為購車之用,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據為己有,並未作為購買MiniCooper車輛之用。 嗣伊 於105年8月25日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顯示匯款對象為「周世斌」而心生懷疑,上網查詢發現被告先前涉及詐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被告乃於同年月26日返還20萬元,其餘34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105年7月23日、8月9日向伊詐騙1萬元、53萬元,僅於同年8月26日返還20萬元,尚餘34萬元未為清償等語,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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