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修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3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修武因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現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精神疾病等重大疾病,目前服藥控制病情中,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實不宜舟車勞累,且倘因開庭而須從新竹監獄借提至桃園監獄,勢必要更換不同醫生看診,甚且更換不同藥物,對被告之身體狀況必造成不良影響,爰聲請貴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2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
又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修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中(106年度易字第330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依上揭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復無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亦無任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再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