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萱 (非經合法代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關係人為法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規範意旨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前經原審即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選任 方鳴濤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經臺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有原審裁定正本、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989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8、280、298頁),縱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 黃亞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該部分抗告,另行裁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職此,抗告人數位瑞崎公司列陳錦萱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抗告(本院卷一第25頁),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於10
5年10月24日函命抗告人數位瑞崎公司(抗告狀列法定代理人陳錦萱)補正,同年月26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233-1頁);於106年2月10號裁定命抗告人數位瑞崎公司(抗告狀列法定代理人陳錦萱)於5日內補正,同年月16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乃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數位瑞崎公司(抗告狀列法定代理人陳錦萱)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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