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聲請人 邱顯忠 相對人 邱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另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及第三人共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今欲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兩造同為公同共有人,因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致無法辦理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王 邱美玉 (即相對人之姑姑)為相對人辦理關於前述土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92號監宣字第415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其監護人本為 邱莊定妹嗣邱莊定妹 死亡,本院另以98年度監字第4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兩造因共同繼承為前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8年度監字第4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稱因欲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而提出本件聲請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分割協議,其未提出,也沒有釋明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就該等土地已為協議分割,僅具狀表明欲辦理土地分割之旨,則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協議分割之行為、其分割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無從審酌,從而難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應認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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