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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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他人財物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竊取本案機車前之105年12月22日、106年2月6日、2月11日、3月1日、3月12日、3月13日復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等地竊取機車、自小客車、營業用自小客車,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738、739、740、
741、748、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屬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誠屬不當,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將遭竊機車與鑰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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