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堃盈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5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317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桃園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