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字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字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字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王詩瑋 之男友於聊天中以言語數落,而前後兩次以紅漆潑灑告訴人之公司入口處兩側迎賓牆面,至該處鐵捲門及周圍木質牆面吸附紅漆,無法清除,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易科罰金暨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7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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