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攝影架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第2至3字、第13行第3至4字「販售」均更正為「陳列」,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怡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行動電話攝影架1組,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係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2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陳列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行動電話攝影架1組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告潘怡馨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明知「adidas」商標圖案,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於104年1月初,在中國大陸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攝影架2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透過刊登「明星獨家款adidas三葉草手機自拍神器自拍伸縮桿蘋果三星送藍芽遙控器(不挑色)」商品圖片網頁之方式,公開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3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標購買。於顧客得標後,再以電子信箱寄送奇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作匯入款項之用,潘怡馨再向奇摩拍賣申請將該款項匯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怡馨),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嗣經警於同年3月12日,透過潘怡馨在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資料,以460元(含運費70元)購得潘怡馨所販賣仿冒「adidas」商標之行動電話攝影架1件後,交予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寄出包裹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列印資料、被告會員帳號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戶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始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受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請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之不良紀錄,素行欠佳,雖有正當職業,仍圖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請科以適當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俊銘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