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上訴人 黃清龍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訴人 蘇獻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清龍、蘇獻東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公務員圖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黃清龍以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另論蘇獻東以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黃清龍上訴意旨略以:蘇獻東係基於同事情誼而幫忙找受刑人為伊修繕及新製傢俱;伊並未指示蘇獻東命令受刑人為之。原判決遽認伊指示蘇獻東命令受刑人 陳俊安 等人為伊修繕及新製傢俱,顯與事實不符。又伊漏未依規定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作業單位申請,而直接請蘇獻東轉囑受刑人為伊修繕及新製傢俱,固有行政疏失,但並無違法圖利之犯罪故意,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殊屬不當。再伊任職台南監獄時間長達二十七年,服務成績優良,且伊於第一審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得利益全數繳還,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實屬過重,爰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蘇獻東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此所謂「法令」,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判決認定伊違反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受刑人作業收入分配之規定,以及法務部矯正司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二八四八號、台南監獄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南監作字第○九九一一○○○七二號,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南監戒字第○九九○五○○二○一號函關於委託監獄受刑人製作、維修或提供勞務之流程及議價之指示,因認伊有明知違背法律情形。但並未說明上述監獄行刑法規定是否即為受刑人請領作業金之法律依據,亦未敘明上述函文是否屬於圖利罪要件所指「法令」之範疇,自屬不當。又受刑人陳俊安、 顏明吉 及 吳長豹 等人在台南監獄營繕隊工作期間,均領受固定酬金,故渠等請領勞作金之權益,不受本次事件之影響,原判決認定伊違法損害受刑人勞作金權利一節,顯有違誤。再台南監獄政風室函送本件受刑人修繕及新製黃清龍傢俱估價表所列金額,僅屬預估性質,並未經該監獄評價小組議定,自不宜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計算受刑人作業收入,應將作業支出及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等項目扣除,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及說明,遽依上述估價表認定本件不法利益之金額,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黃清龍於案發當時為台南監獄戒護科第六教區科員,係該監獄營繕組管理員蘇獻東之上級長官;而蘇獻東對於營繕組受刑人陳俊安、顏明吉、吳長豹等人亦有指揮及督導之權責。原判決根據彼等上述從屬及監督關係,認定黃清龍「指示」蘇獻東「命令」上述受刑人為黃清龍修繕及新製傢俱,核與事理無違。上訴意旨謂伊係透過蘇獻東轉請受刑人幫忙修繕傢俱云云,僅係用語較為緩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重大歧異,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清龍雖否認有違法圖利之故意,然原判決以黃清龍與蘇獻東任職於台南監獄多年,對於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受刑人作業金分配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詎黃清龍卻故意違背上述法律規定,私下指示蘇獻東命受刑人陳俊安等人為其修繕及新製傢俱,而獲得相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工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其有明知違法而圖利之犯意,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頁第十二行)。黃清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空言否認有明知違法而圖利之犯意,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黃清龍所犯本件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所圖得不法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復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刑之要件,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黃清龍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明知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而法務部矯正司及台南監獄亦分別以前述函文要求各矯正機關人員如因私人需求,須由收容人或受刑人製作、維修產品或提供勞務者,應依規定向該管矯正機關作業業務單位提出申請,先由該單位估價後,再由該機關評價小組召開「作業評價會議」議定,於製作或維修完成後通知申請人付款取貨。詎上訴人等卻故意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由黃清龍指示蘇獻東命令營繕組受刑人陳俊安等人為黃清龍整修及新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傢俱(人工價額合計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計圖得不法利益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等情,而論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詳敘其憑據。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係違背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受刑人或收容人勞作金分配之規定,符合前揭圖利罪中「明知違背法律」之要件,而論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蘇獻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伊究竟違背何項法律或命令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等利用職務上監督之機會,使受刑人陳俊安等人無償為黃清龍修繕及新製傢俱,致該部分工作未能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列計及分配勞作金,自有損害上述受刑人之權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該等受刑人請領勞作金之權益,不因修繕黃清龍私人傢俱而受影響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計算本件上訴人等所圖得不法利益金額,應以受刑人無償為黃清龍修繕、新製傢俱,而實際上減省支出工資之金額為據,與監獄行刑法所規定受刑人作業收入之分配無關。且台南監獄評價小組議定委託收容人或受刑人製作、維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價額,係該監獄之內部作業規範,並無拘束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上訴人等圖利金額之效力。況上訴人等既未依上述作業規範向台南監獄業務單位申請委託受刑人製作、維修產品或提供勞務,而係私下命受刑人修繕及新製傢俱,自無適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關於作業收入賸餘提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判決採用台南監獄政風室函送本件受刑人修繕及新製黃清龍傢俱之估價表,作為上訴人等圖利金額之依據,尚不能指為違法。蘇獻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黃清龍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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