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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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 呂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王竣壕王鐙壕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上字第三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且被告並未針對其中一張本票踐行提示付款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前已就相同原因事實所簽發之另2張本票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59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清單可按。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字第359號案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宇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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