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7號原告 段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錦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
二、具狀補正被告陳錦龍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錦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陳錦龍」之個別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提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今112年12月1日,長年遭受被告公然侮辱,更於111年12月3日公然侮辱區權會開會、投票程序,強用惡鄰條款欺壓本戶,違法令本戶遷出。被告袒護抽菸戶,本戶全家四代全不抽菸,卻因同層抽菸戶二手菸一一生病,提告者因在家上班,現因二手煙已咳血,脊椎鈣化拿拐杖走路,請庭上主持正義」等語,故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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