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
原   告 武昌公寓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景晃
被   告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上開被告姓名、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必要事項,若未記載,其起訴即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原告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姓名、住、居所暨其戶籍
謄本,僅於起訴狀記載所列被告即上開車號車輛車主請本院
函詢監理機關,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此項裁定業於同
10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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