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俊 男4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8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0100076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吳俊嘉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0年6月3日20時5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與三興街口。
⑶行為:徒手加暴行於 張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吳俊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張琇之證言。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