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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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上訴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簽署「力霸工業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鋼成公司承攬「力霸工業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鋼骨構造地上4層地下1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昇庭景觀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昇庭公司)任鋼成公司之保證人。系爭合約未表明鋼成公司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授權鋼成公司代理簽約,及被上訴人可推知鋼成公司係其代理人之事實,難認系爭合約之效果歸於上訴人。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6年淡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僅為昇庭公司之負責人,其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保證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占有系爭執照,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保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占有該執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照,自屬有據。又鋼成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達成協議,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鋼成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其反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鋼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851萬7055元本息,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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