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上訴人 陳惠美
陳慧蓮 陳偉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蘇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黃新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5分之1、1000分之92)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地)係訴外人 陳偉濤 於婚前出面接洽,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偉濤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出資興建同址5樓頂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與5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該增建物屬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嗣於民國90年6月7日,陳偉濤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屬渠等剩餘財產之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偉強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增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縱其事後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亦不能推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地,其不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該房地之權源,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陳偉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偉強反訴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11條規定,給付新臺幣491萬4776元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