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上訴人 張續嚴
張敦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被上訴人 李子鴻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李清吉 所有,李清吉於其上興建3048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1樓房地)、3049建號建物(含3樓加蓋鐵皮,下稱系爭2樓房屋),於59年9月30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分別登記為李清吉、 李清龍 所有。嗣於69年4月24日,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瑗玲 之被繼承人 張黃桂治 (於88年11月間死亡)輾轉取得系爭1樓房地,被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17日輾轉自訴外人 李木榮 (即李清吉之子)取得系爭2樓房屋。張黃桂治、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37年餘期間,未曾請求李清龍、李木榮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而系爭2樓房屋尚未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審酌上開情節及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樓房屋,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違誠信原則,非屬正當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得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