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被告葉晉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葉晉成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分別為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先由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自稱「聚寶盆」成年人指示拿取之金融卡與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自稱「聚寶盆」之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倘若無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前置犯罪)使用,並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移轉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按之經驗法則,能否謂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事關被告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審未詳究釐清,僅以被告係提領款項,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屬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加重詐欺科刑部分,及就參與犯罪組織而諭知不另為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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