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教育器材事業,自民國000年0生意狀況即已不佳,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更因經營不善、周轉困難,已陷無清償能力,詎為籌措資金週轉,竟故意隱匿前開已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等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電話或由丙○○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三號乙○○○住處接洽,連續向乙○○○佯稱:「伊現在所投資之生意獲利頗豐,擬擴廠急需現款,然伊僅有客票,無現金,為不錯失賺錢機會,故向其調借現金使用,伊保證定屆期還款,絕不拖延云云」,並由甲○○或丙○○陸續交付丙○○所簽發,蓋上丙○○印鑑章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佯稱係客票交予乙○○○收受,乙○○○因無法辨識上開支票上所蓋篆文印鑑章所示之姓名為何,誤以為即係甲○○與丙○○所稱之客票,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陸續匯款至甲○○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009666號帳號帳戶,或交付現金與丙○○,嗣因於上開支票期限屆至前,甲○○與丙○○向乙○○○之借款,卻未見甲○○或丙○○前來交付客票,遂去電質問,丙○○又佯稱:「貨主出國未歸,暫時無法交付客票」等語搪塞。詎屆清償期,甲○○與丙○○並未如期清償,乙○○○遂持甲○○與丙○○交付之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經向銀行人員查知,始發現前開支票發票人皆為丙○○,並非甲○○與丙○○所稱之客票,乙○○○始知受騙。甲○○、丙○○先後向乙○○○共詐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甲○○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009666號帳號帳戶之匯款單(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二二至三一頁)、被告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附卷可稽(見附表),又有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興屏字第四七號(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屏東字第○九二○三二九○一三七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屏東字第○九三○三二九○○九一號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卷第三六五八號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徵諸被告甲○○與丙○○自承自000年0生意狀況即已不佳,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起經濟情況更為不佳,當時銀行欠款,每月本利須攤還十幾萬元,但僅收入六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然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已陷於經濟拮据之情況,則其既明知已無清償支付能力,卻隱瞞此節,誆稱經營業務極佳,而由被告丙○○簽發顯無力付款之上開支票,並冒充所謂「客票」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誤認其後借款能獲得清償而陸續借款與被告甲○○與丙○○;且其後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被告丙○○所簽發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經萬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導致告訴人求償無著,迄本院審結為止,被告仍無法償還告訴人,益證其自始即無清償能力卻向告訴人借鉅額款項,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交付無法付款之支票而施用詐術之犯意甚明。基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甲○○與丙○○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與丙○○向告訴人佯稱以客票借款,卻持被告丙○○所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以此詐術而獲得告訴人允諾且交付借款,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未載明被告二人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三號,亦未載明連續犯之起迄時間,尚有未洽。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丙○○、甲○○雖共同經營教育器材事業,但以被告丙○○為主,被告甲○○為輔,且借款簽發之支票亦均為被告丙○○所為,被告丙○○所犯情節較重,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輕,而原審認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判處較重之徒刑,及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案,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甲○○共同經營教育器材業務,為資金周轉,以詐術借得鉅額款項,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惟念案發後陸續償還二十五萬元,並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且其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暨被告二人經營教育器材業務以被告丙○○為主,被告甲○○為輔,被告丙○○簽發支票由被告甲○○調借款項,供被告丙○○經營業務,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案發後因腦中風致左側偏癱,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可按,其育有四女,三女 蔡雅群 、四女 蔡雅圓 年僅十四、十一歲,有戶口名簿可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