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替代役第四十一梯次役男,經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服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止,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七日。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役男擅離職一通報表各一件、役籍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五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亦有所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