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七六二二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第1項:「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增列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項:「同案被告 王俊超 之供述」,更正為:「證人王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犯法條欄第1行增列:「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偽造汽車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兼審酌其犯罪動機,及事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7622號汽車車牌0面,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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