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耀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玻璃門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6月6日10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6月6日10時9分至33分許」、第6行「於同日10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48分至53分許」,證據部份補充「估價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耀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陳圓圓 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鋁製玻璃門6片(共63公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鍾耀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逸於民國108年6月6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以石頭擊碎陳圓圓所有之鋁製玻璃門6片之玻璃後,復請不知情之領航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俊銘 及員工 吳明峯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上開地點前,載運收取鍾耀逸所交付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以賣得新臺幣(下同)1,390元。
二、案經陳圓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耀逸固不否認請黃俊銘及吳明峯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幫屋主施工,屋主沒說這些東西還要留下,所以伊才想處理掉云云。經查,被告進入上開房屋,該房屋門已關閉,未上鎖,並將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之玻璃打破後,請黃俊銘及吳明峯至上開房屋前收取上開鋁製玻璃門6片以變賣乙情,有證人黃俊銘、吳明峯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圓圓之指述,亦有照片33張在卷可參,勘以認定。又據告訴人陳圓圓指述:
經二次詢問過承包商確認被告並非工作人員,而且 伊有 跟承包商表明鋁製玻璃門6片係完工後要裝回原位,並非廢棄物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