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41號、107年度偵字第8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第2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6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 鐘慧 鳳、 鐘浩杰 、 鐘韻柔 、 鐘雅慧 、 洪一中 、 洪依欣 、 余淑 姬(下稱 鐘慧鳳 等7人)之印文,分別表示鐘慧鳳等7人同意就被繼承人 胡春華 所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鐘慧鳳等
7人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用鐘慧鳳等7人名義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並表示鐘慧鳳等7人同意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鐘慧鳳等7人均未同意就被繼承人胡春華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進行遺產分割,且亦未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竟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鐘慧鳳等7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告訴人 鐘慧雁 、鐘慧鳳、洪一中、洪依欣、 余淑姬 及其子女鐘浩杰、鐘雅慧、鐘韻柔等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9-25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另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106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0枚(詳附表),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之106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既已交付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卷證出處│├──┼──────────┼────────────┼───────────┤│一│106年1月10日遺產分│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鐘慧│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割協議書│鳳」印文2枚、「鐘浩杰」│案偵查卷宗第29頁。││││印文2枚、「鐘韻柔」印文│││││2枚、「鐘雅慧」印文1枚│││││、「洪一中」印文1枚、「│││││洪依欣」印文1枚、「余淑│││││姬」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