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浚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6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段,在桃園市○○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行經文中路、龍安街之交岔路口,再左轉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經警攔查未停而駛離該處,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街00000000號對面青淞園藝公司之停車場,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吳浚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方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浚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浚溢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青淞園藝公司之停車場喝酒,並未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自無酒駕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陳在卷 (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0頁反面),又經證人即當日於文中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執行交整業務之警員 柯俊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執行交整勤務時,有一台貨車司機請我注意一輛金色轎車,貨車司機向我表示剛才開在該車後面,發現該車要走不走很奇怪,我當時在龍安街上見文中路與龍安街口被告所駕車輛在文中路上,當時文中路號誌已經顯示可以左轉龍安街,但被告前面車輛都已駛離,被告車輛仍停在原處約4、5秒才左轉龍安街,他開過來時我用指揮棒示意他停車,他車靠右偏假意配合檢查,又加速駛離逃逸,我當時有記他車牌和顏色。後來我就騎機車追上去,但我要騎機車時,他有離開我視線約20秒,有民眾跟我說我要追的車走的路線及方向,該民眾帶著我追,大概追了40、50秒才追到園藝公司的停車場,被告的車停在那,我到現場時,左手邊有一群工人大約十幾人聚集,我就問被告方才所駕之車輛是誰的,其中有人說一個名字,我忘記是什麼名字,他們就去找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在車外,距離他的車約5公尺,我上前詢問車是否為被告的,被告答是,我又問他車上有無其他人,被告答沒有,我問他剛才我攔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我再問他怎麼沒停下來,被告答你攔我我就要停嗎,被告當時有喝酒跡象,被告走路搖搖晃晃,身上有酒氣,講話又特別大聲。我在龍安街攔查時,被告的車經過我身旁,當時只有一個車頭的距離,我隔著擋風玻璃看的出來駕駛黑黑的,戴眼鏡,中年男子,跟後來追到以後看到的被告有7、8成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已就本案攔查被告經過指證歷歷,既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頁),且經本院勘驗文中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相同外觀之車輛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6分,行經文中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欲左轉彎,於綠燈時前車已左轉後,間隔了約5秒才前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於同日行經龍安街時,警員在後緊跟該車等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顯見當日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行經文中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最終將該車駛入桃園市○○區○○○○街○○○號對面青淞園藝公司之停車場停放,此外,尚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當日將車放在青淞園藝公司裡,我在公司裡喝酒,警察來問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是誰的,我說是我的,但我人不在車上,我沒有開車,警察卻要我吹氣,說我有行駛,且我車鑰匙都插在車上,方便他人移車,任何人都能開走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自白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就被告當日下午5時38分行經文中路、龍安街之交岔路口,在左轉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經警攔查未停而駛離該處乙節,亦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0頁反面),雖與證人柯俊宇於審理中證稱:將被告帶回警局做筆錄前,被告說他沒開車,但有看到我在龍安街攔停他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相異,然斯時被告並未否認當日有駕車行經龍安街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辯稱:我車放在公司,如果我有行駛,為何不攔查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又辯稱:我不是在開車的時候被攔查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柯俊宇不是在現場把我攔查下來,如果當場攔下我就沒事了,他是事後來找車主,找到我時我在園藝公司喝酒,我沒開車,我在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除否認有駕車行經龍安街一事外,並反覆強調警員為何不於途中將被告攔下,然衡諸常情,倘被告真無駕車行經龍安街、確無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未停之舉,又何須一再強調警員未當場將之攔停?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已自白有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警員在龍安街攔查一事之供詞前後相異,顯見被告辯稱未見警員攔查、辯稱未酒後駕車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均不足採,被告酒後駕車行經龍安街當係明知警員攔查猶為規避查緝而逃逸,事後並以此為由反辯稱警員未當場將之攔停云云,自無可取。
2.至證人 蘇佩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19日當天監視器時間約下午5、6時,有看到被告在青淞園藝公司外之停車場喝酒,我不知道確實時間,我看到被告時應該是警察進來公司,是同一時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然就當日喝酒的人有誰一節,證人先證稱:被告不是我員工,喝酒的人都不是公司員工,所以我不會注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反面)、後證稱:我姐喊警員來了,我去看監視器大概2、3秒而已,看一眼就下去,沒有看清楚是哪些人在停車場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正面)。另就檢察官詰問:
當時如何得知警察有來?證人答:那天有聽到喝酒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反面)。又證人既無法確定是從監視器還是到停車場親眼見到被告喝酒乙節,就被告何時在該處喝酒一節,亦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依證人所述,證人僅能確定107年6月19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後,警員到達青淞園藝公司外之停車場時,被告亦在該停車場,然證人究竟有無親眼見到被告喝酒或是僅聽到停車場有人喝酒即推測被告喝酒乙節,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亦證稱不知被告何時到該停車場喝酒,是依證人蘇佩芬所述,仍難認被告於當日即係在該停車場喝酒而未曾有酒後駕車之舉。另就被告是否有在該停車場喝酒一節,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所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被告當時確係飲用杯水而非喝酒無訛,故被告猶以該照片辯稱當日在公司裡喝酒,並未酒後駕車云云,顯不可採。
3.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當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青淞園藝公司之停車場,我車鑰匙都插在車上,方便他人移車,任何人都能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自白案發當日有駕車之行為,已如前述,況衡情,在停車場移車與將車駛離停車場乃屬二事,被告僅空言泛稱該車任何人都能開走,被告當日未有酒後駕車云云,卻未曾指稱當日該車係何人將之駛離,足見被告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虛飾者,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於下班顛峰時段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時仍為規避查緝而逃逸,猶顯惡性之重大,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