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福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福華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宣告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103年9月18日、103│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1日(3罪││犯罪日期│年9月20日、103年10││)、103年9月12日(│││月4日││2罪)、103年9月18│││││日(2罪)、103年9│││││月19日(6罪)、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4日(2罪)、103│││││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912號│第11912號│第1191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31日│107年07月31日│107年07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29日│107年08月29日│107年08月2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103年9月1日(3罪│106年3月16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4日(2罪)、103││││年10月5日(2罪)││├────────┼──────────┼──────────┤│││││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912號│第14792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應予更正││││)│├───┬────┼──────────┼──────────┤│││││││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31日│108年4月12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29日│108年5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經本院以│││備註│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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