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朝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致告訴人 曹穎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見狀煞車不及,當場摔車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受有左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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