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冠宇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謝冠宇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北西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左側由告訴人 李志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直行且已停下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上,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扭挫傷合併足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志鴻告訴被告謝冠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