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2,344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百分之三即6,970元(計算式:232,344×0.3=6,9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