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97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近慈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稍後於同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於98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7日16時25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犯意各別及時間不同,均屬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非淺,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之事實│├──┼───────────┼───────────┤│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心檢驗總表2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於二犯施用毒品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