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榮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26」中「0.67毫克」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0.63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二、...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26」中「0.67毫克」之記載,為「0.63毫克」之誤,而上開部分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