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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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大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蘇文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1條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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