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毛嘉第 被告 劉太極
劉港 劉金池 劉柔劉金蘭 劉天送 劉加宏 劉耀生 劉命松 劉耀能盧金英 劉宣助 劉雪周 劉東宮 劉裕鴻 林秀燕 劉宣得 劉宣奇 劉金月劉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7,962元【計算式:{(10,600元/㎡×60.29㎡)+(11,531元/㎡×1,955.18㎡)+〈15,300元/㎡×(59.35㎡+58.96㎡)〉}×原告權利範圍199/3000=1,657,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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