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毀損案件;告訴人甲○○、戊○○,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乙○○、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前述對被告戊○○之毀損告訴;告訴人甲○○、戊○○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和解書、本院民國99年8月10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