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LAAGUSTIN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ELAAGUSTIN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均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所行使之不實護照確非印尼政府所核發,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正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護照,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被告為有權製作入境登記表之人,其雖製作內容不實之入境登記表並據以行使,所為仍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自無庸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述不正當之途徑申請來臺工作,有礙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係為與國人結婚而遭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6號被告NELAAGUSTINA
(印尼籍,中文姓名: 馮妮拉 )
女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4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3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LAAGUSTINA為印尼籍人士,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先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1991年4月20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不實護照),再持上開印尼國籍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㈠於101年12月20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境登記表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而順利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嗣於108年2月13日,因與我國人民結婚接受面談時,經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ELAAGUSTI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紀錄查詢、指紋卡片、不實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入境我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生日為「1991年4月20日」,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同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國有實質審查之權,若以不實身分入境或不符相關規定之要求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經查,本案被告固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出境,然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護照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出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出國時,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委請仲介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而該仲介真實身分不明,尚無從傳訊其到庭作證,況前揭之護照並未扣案,無法以送鑑方式確認有無偽、變造之痕跡,尚難僅依卷存護照資料影本逕認本案被告持用之護照確有偽、變造之情事,且被告持其使用之護照縱有年籍資料錯誤狀況亦非被告自行加以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之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