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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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85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61號、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偽造之「己○」印章壹枚,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壹紙,附表二編號
五、六以「丁○○」、「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代辦汽車貸款及收取客戶繳納購車價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89年1月間,南陽公司業務員 張怡菁 因侵占客戶繳交價金及偽造文書而遭解職,遂將尚未辦妥之 蔡明政 購車案(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均已用印、署押完成)轉由戊○○接續承辦,並將該案保證人即其男友丁○○之影本及所私刻丁○○印章一枚交予戊○○,迄同年8、9月間,戊○○因資金周轉困難,乃利用出售汽車予客戶之機會,基於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庚○○(已更名為 魏琪 ,以下為便於說明,仍以庚○○
稱之)係以現金價購,無辦理分期付款之意,同年8月間某日,先將庚○○所繳付之價金八十三萬八千元,扣除頭期款二十八萬八千元,其餘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為防南陽公司發現上情,另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其父親「己○」印章一枚,並取得不知情之同事游 麗雯 同意擔任保證人後,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南陽公司內,未經庚○○、己○同意,即擅自以庚○○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南陽公司關係企業「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均為89年8月20日)、本票上,以庚○○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己○、 游麗雯 為保證人;庚○○、己○、游麗雯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
8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並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庚○○、己○署名,且盜用庚○○為辦理汽車牌照手續所刻用之印章及捺蓋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並代游麗雯簽名捺印(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一),而於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附條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為庚○○,同意分十二期清償(自89年9月20日至90年8月20日),每期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含本金及利息共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並交付上述自小客車予戊○○,戊○○再交車給庚○○,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事實。
㈡同年9月下旬某日,利用出售汽車與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
○○之機會,因戊○○與甲○○之私交甚篤,乃向甲○○表明欲以此出售汽車之機會辦理分期付款,以利其資金之調度,甲○○則告以只要不影響其權益,其無意見,由戊○○逕自辦理等語,戊○○獲得甲○○之同意後,因自己並無資金繳交車款以順利交車,先由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刻「順風汽車商行」、「甲○○」印章各一枚,在上址南陽公司內,以「順風汽車商行甲○○」名義向南陽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
000號、5M-876號營業小客車,向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戊○○明知丁○○、己○均未授權或同意以其二人為保證人,竟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分別為8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本票各二份上,除以順風汽車商行甲○○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並偽以丁○○、己○為保證人,並偽以丁○○、己○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日、面額均為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並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丁○○、己○署名,且盜用上開丁○○印章及捺蓋上開偽刻之己○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二),而於偽造上開丁○○、己○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不疑有他,除繳交頭期款七千元及一萬零五百元外,其餘車款均同意分十二期清償(自89年10月30日至90年9月30日及自89年11月3日至90年10月3日),每期各為四萬四千四百元,含本金及利息各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順風汽車商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保證人丁○○、己○,而交付上述二部營業小客車予戊○○,戊○○再交車給順風汽車商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丁○○及朝欽公司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之正確性。嗣戊○○因資金週轉不靈,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致丁○○、己○於九十年三月初接獲朝欽公司催告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9663、1966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丁○○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同院90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判決勝訴;己○則於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地遭法院查封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庚○○於同年5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66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除對朝欽公司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4號,經朝欽公司賠償庚○○二百萬元達成和解,撤回自訴)外,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同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944號判決勝訴後,朝欽公司即對南陽公司以上開二百萬元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5014號),並於92年12月11日確定,丁○○、朝欽公司、南陽公司因而分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朝欽公司代表人丙○○、南陽公司代理人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辦理庚○○及順風汽車商行之分期付款買賣事宜,並坦承庚○○價金已經交付,順風汽車商行甲○○部分係以其自己債務抵償充價金,且其確有偽造己○之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惟辯稱:丁○○名義是張怡菁稱可以使用,而其確有獲得甲○○之同意,另己○之印章是家裡拿的云云,除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朝欽公司代理人 孫國泰
、南陽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庚○○、丁○○、張怡菁、游麗雯、 江新芳李憲德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戊○○從業員資料表一份、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各三份、本票三紙、統一發票二紙、交車表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663、19664、19
6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91年度北簡字第22944號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協議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450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立具切結書載明:「立書人戊○○承(認)於民國80年後,未經丁○○先生同意,數次偽造丁○○先生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保證人及借款人,影響甚鉅。本人在意識清楚及行動自由下願立此證明,一切偽造盜用之行為,並願意承擔一切民事、刑事及一切責任。」,有該切結書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自承未徵得其父親己○同意,即逕偽刻「己○」印章一
枚,在右揭系爭三份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簽己○署名及捺蓋印章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等情,核與己○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字第4485號16頁);又被告明知已收取庚○○之購車款,竟將其中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經庚○○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商得同事游麗雯同意,偽簽庚○○姓名及盜用庚○○為辦理汽車牌照手續所刻用之印章,而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除游麗雯部分外)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之事實,亦據其供承無訛,且經證人游麗雯、庚○○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三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父親己○之印章是家裡拿的云云,與其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言:「己○是我父親,他的是我自己刻的,當時他在美國,他不知道我要刻他的印章」(見原審卷139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己○印章是家裡拿的云云,與其在原審之自白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並無可採。
㈢被告固不否認在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及本票內,簽署丁○○姓名及捺蓋丁○○印章之事實,惟辯以丁○○已得丁○○同意擔任本件購車案之保證人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事先並無任何人向伊請求借用伊名義做為汽車貸款案之保證人,張怡菁亦從未提及此事,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參見偵緝字第136號偵查卷27頁、原審93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張怡菁偵查中亦證稱:伊未曾告訴過被告得以丁○○之名簽發本票(見偵緝卷31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說你曾經將丁○○的印章、作為汽車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使用?)沒有這回事。....(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要用丁○○的名義去當保證人?)沒有。」(見原審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丁○○從未同意張怡菁或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保他人貸款,張怡菁亦未授意被告得使用丁○○名義作為保證人。至證人張怡菁於偵審中對於是否交付丁○○無偽造丁○○印章之陳述,雖前後不一,但始終否認有授意被告以丁○○之名擔保他人購車案,至張怡菁雖於蔡明政購車案中,擅自以丁○○名義作為保證人辦理分期付款,但該案於89年1月間張怡菁離職後,即轉由被告接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張怡菁結證無誤(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則縱張怡菁在蔡明政之購車契約中使用丁○○名義為保證人,亦不能推論被告可以繼續使用丁○○之名義其他契約之上,故被告辯稱:伊以為可以使用丁○○名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三紙本票交予朝欽公司承辦人員時,本票
上之日期及金額均係空白,此由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以橡皮戳章捺蓋完成而非由人工填寫可證,未具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頂多屬於偽造私文書,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查:
⑴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包括絕對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三紙本票皆另由被告以發票人庚○○、己○、游麗雯、順風汽車商行、甲○○、丁○○名義署名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有前揭授權書三份附卷可憑,朝欽公司據此於上開三紙本票上分別代理填寫到期日90年2月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而完成該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效果自應歸屬於發票人。
⑵次按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與上述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由買受人及保證人出具之本票上發票日及面額,一般會由南陽公司業務員於對保時填寫完成,如果交件後仍係空白則會由朝欽公司逕行補填,業據證人孫國泰、李憲德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93年6月16日、同年8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當時我公司作業慣例是發票人簽名蓋章時,日期、金額均是空白。如果我當發票人的話,我知道之後公司會叫業務員拿給客人填寫,若件數較多,由朝欽公司內部會自己填寫....」(見原審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庚○○、己○、丁○○簽名及捺蓋印文之際,縱未填載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亦明知將由朝欽公司補填完成該票據行為。再核對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總額(含本金及利息)及簽訂日期與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無一不符,顯然朝欽公司不過係依照被告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朝欽公司人員完成票據行為,此在刑事責任,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綜上,被告所辯伊僅偽造空白本票之私文書云云,尚非可採,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前述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亦未經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之同意,故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甲○○」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授權書及簽發本票等亦均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於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且稱此次車款已經付清等情,惟對於何以被告以證人之名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一節,證人甲○○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欠你的錢,並把你的車子拿去辦貸款?)好像有這種情形,我說反正我錢付給你了,你不要再找我就好了」,「(當時你有無同意被告拿你的車子辦貸款?)我跟他說我不管」,「(是否知道被告有跟你說他用幾部車去辦貸款?)我不知道,好像是兩部,用那一個形式的車去辦我不清楚」,「(這兩份契約,是順風汽車向朝欽公司買車,有無同意被告用順風汽車的名義向朝欽辦貸款?)沒有,因為我不可能簽名,我已經付清車款。被告有時蓋契約是在我公司蓋的,有時被告來做什麼,蓋什麼契約,我也不清楚。他當時有跟我說要辦理分期的方法,但沒有說過是由順風汽車商行當債務人。我的意思是我的車款己付清,與我無關,被告有無因此蓋我公司的印章或我的印章我不清楚」(見原審卷219至227頁),由證人甲○○以上證言內容觀之,究竟有無同意以其所購買之汽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一節,並不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並行交互詰問,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開二部車被告是以順風汽車商行名義向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因交車手續的原因跟我說車款付不出來,他說要辦貸款,我說我車款付清,你要怎麼辦你自己去辦」,「(你的意思有無同意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只要朝欽不要來找我就好,要辦就去辦」,「(你是否知道辦理分期付款要簽本票?)知道」,「(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以你們車行名義簽本票你同意嗎?)只要朝欽公司不來找我,其他我不管」,「(你的本意是否朝欽公司不要再來要車款,其他部分全權授權被告辦理?)是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觀之,其真意係其車款已經付清,只要不要再負擔債務,被告要如何辦理分期付款,以利資金之調度一節,其授權被告辦理,參諸證人甲○○自民國86年起迄被告離職止,向被告購買車輛之數量達到二、三百部之多,此業經被告及甲○○二人供明,故被告與證人甲○○間應有交情可以認定,從而甲○○向被告稱只要不要使其再負擔債務,可以由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宜等情,應屬可採。原審以上開證人在原審尚屬不明確之證言,認定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故無需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被告係南陽公司業務員,負有代收客戶繳納購車價金之義務,竟將庚○○所交付之部分購車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偽以庚○○名義向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又利用為順風汽車商行所購買二部營業小客車之機會,為能順利交車,並偽以己○、丁○○任保證人,再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三紙,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誤以為確係庚○○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買賣車輛及順風汽車商行甲○○以分期付款買賣車輛時有丁○○、己○擔任保證人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被告於詐得上開共三部車輛後,旋即交車予庚○○及順風汽車商行,以掩飾上揭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丁○○及朝欽公司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己○印章、印文、盜用庚○○、丁○○印章、印文及偽造庚○○、己○、丁○○署押後,用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私文書及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造己○印章及簽發本票後使朝欽公司人員填具金額以完成票據行為之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上,係分別同時同地侵害庚○○、己○及己○、丁○○之法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四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中關於被害人「己○」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簽訂契約、本票部分係得甲○○授權,未構成犯罪,原審未予詳查亦認定此部分犯罪尚有未洽;㈡被告使不知情之朝欽公司人員於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係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亦有未洽。雖檢察官指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上訴否認偽造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甲○○名義之契約及本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己○為父子關係,而與庚○○係朋友關係,其因自己資金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侵占客戶所繳款項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之方式詐取財物之手段,於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五、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6月22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本件主刑並未修正,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壹紙,附表二編號五、六以「丁○○」、「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向朝欽公司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壹紙,附表二編號五、六以「丁○○」、「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種類│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備註│├──┼─────┼─────┼─────┼─────┼─────────┤│一│買賣契約│庚○○二枚│己○二枚│庚○○二枚│日期:89年8月20日│││書│己○二枚││││├──┼─────┼─────┼─────┼─────┼─────────┤│二│授權書│同右│同右│同右│日期:無││││││││├──┼─────┼─────┼─────┼─────┼─────────┤│三│本票│庚○○一枚│己○一枚│庚○○一枚│發票日:89年8月20││││己○一枚│││日│││││││到期日:90年2月20│││││││日│││││││發票人:庚○○、│││││││己○、游│││││││麗雯│││││││金額:58萬6千80元│││││││受款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70號│└──┴─────┴─────┴─────┴─────┴─────────┘附表二:
┌──┬─────┬─────┬─────┬─────┬─────────┐│編號│文書種類│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備註│├──┼─────┼─────┼─────┼─────┼─────────┤│一│買賣契約書│丁○○二枚│己○二枚│丁○○二枚│日期:89年9月30日││││己○二枚││││├──┼─────┼─────┼─────┼─────┼─────────┤│二│買賣契約書│同右│同右│同右│日期:89年10月3日││││││││├──┼─────┼─────┼─────┼─────┼─────────┤│三│授權書│同右│同右│同右│日期:無││││││││├──┼─────┼─────┼─────┼─────┼─────────┤│四│授權書│同右│同右│同右│日期:無││││││││├──┼─────┼─────┼─────┼─────┼─────────┤│五│本票(89.│丁○○一枚│己○二枚│丁○○一枚│發票日:89年9月30│││09.30)│己○一枚│││日│││││││到期日:90年2月28│││││││日│││││││發票人:順風汽車商│││││││行甲○○、│││││││己○、 郭禮 │││││││釧│││││││金額:53萬2千8百元│││││││受款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六│本票(89.│同右│己○一枚│同右│發票日:89年10月3│││10.03)││││日│││││││到期日:90年2月3日│││││││發票人:順風汽車商│││││││行甲○○、│││││││己○、郭禮│││││││釧│││││││金額:53萬2千8百元│││││││受款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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