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洪翊庭與告訴人 張金漢 、證人 葉玟 均均係Mstaronline網路遊戲之玩家,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與被告把玩情侶任務的網路遊戲時,將其Ms
taronline所申辦之Garena帳號f0000000及網路遊戲密碼告知被告,被告於102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上述帳號及密碼,登入Mstar紅墈體育場伺服器,擅自變更告訴人上述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之乾妹妹 陳嘉玲 無法以告訴人之密碼登入上揭網路遊戲內,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洪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02年8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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