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糖粉壹罐、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管、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糖粉壹罐、剪刀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6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村里○鄰○○街○○○號住處內,將葡萄糖與海洛因混合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8年7月23日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村里○鄰○○街○○○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糖粉1罐、生理食鹽水1瓶,其所有供預備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剪刀各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三、甲○○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8年3月26日,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內,將其個人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嗣綽號「烏龜」之男子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此帳戶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先後佯為屏東縣警察局及地檢署之人,撥打電話予乙○○,謊騙資料外洩致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存款提領存入安全帳戶內,以免遭凍結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於當日下午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1754號警卷第
1、2頁,本院卷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且警方於98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為:1D980706)、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1754號警卷第6、8頁),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頁、第4頁、第9頁、第10頁),且有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糖粉1罐、剪刀1支、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筆錄,本院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98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新光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各1件在卷可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3114號警卷第5至第1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供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於96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幫助詐欺部分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以烤漆浪板維生,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而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糖粉1罐、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吸管、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供施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