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12月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
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
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
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
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判
處罰金新台幣7萬5千元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新台幣37,500元
,並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
不能約束自我而再次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