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乙○○
丙○○
陳宜芳
被 告 林宇廷 原名 林怡伶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5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壹拾柒萬
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
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
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
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
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10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261,834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又被告另於90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2月12日
止,共欠消費記帳220,664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爰
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