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三峽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
前後多次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不讓原告
及兒女出門、出言恫赫、偽造委託書請黑道人士到原告住處
討債,前經原告報警聲請取得通常保護令。詎被告又於95年
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原告樓下即臺北市○○區○○
路3段112巷2弄33號1樓前之社區開放空間,向原告恫稱:「
儘快在30分鐘內處理債務,不然就不要離開家門」、「要潑
硫酸、潑油漆、丟汽油彈」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嗣又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無恥之徒」、「專門騙錢」等語辱
罵原告。原告之配偶 左元吉 於93年9月2日過逝,被告卻在未
滿百日內對原告及家人不斷騷擾,原告及兒女均心生恐懼,
造成原告無法睡眠,產生憂鬱症,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0日晚間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
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於95年4月20日恐嚇、公然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足以構成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侵
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核自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卻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住處樓下之社
區開放空間,恐嚇、公然侮辱原告,原告為高中畢業,已經
退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