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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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溫美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大茂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被上訴人 牛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溫美芳、黃大茂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溫美芳、黃大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溫美芳、黃大茂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溫美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大茂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離婚確定。黃大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透過網路結識被上訴人牛亭懿,並於10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在牛亭懿住處至少發生性行為2次。黃大茂與牛亭懿背於善良風俗發生婚外情,已破壞溫美芳與黃大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溫美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使溫美芳精神上產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茂、牛亭懿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黃大茂應給付溫美芳30萬元本息,而駁回溫美芳其餘之訴。溫美芳就其敗訴其中70萬元本息部分,黃大茂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溫美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溫美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大茂、牛亭懿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
黃大茂之上訴駁回。
二、黃大茂抗辯:其與牛亭懿僅於床上愛撫下體2次,並未發生性行為,溫美芳主張其與牛亭懿有通姦之行為,並非事實。且溫美芳與黃大茂早已分居,雖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然早無夫妻之實,溫美芳謂其因黃大茂與異性友人交往,精神遭受重大痛苦,顯非實在,其主張30萬元無法彌補其所受之痛苦,黃大茂應再增加給付70萬元,並無理由。又黃大茂對牛亭懿因婚外情向其索取22萬元一事心有不甘,為商請溫美芳以被害人身分對牛亭懿提起民刑訴訟,乃將上情告知溫美芳,溫美芳為取得證據,向電信公司調閱黃大茂行動電話100年3月份之通話明細,並逐一向黃大茂詢問談話內容後作成通話明細紀錄,再於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之100年5月13日提出準備書狀,詳載黃大茂與牛亭懿發生婚外情之內容,足見溫美芳於100年5月13日之前,即知悉黃大茂與牛亭懿有婚外情,並於牛亭懿住處房間內發生愛撫下體之事實,溫美芳遲至10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黃大茂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黃大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溫美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溫美芳之上訴駁回。
三、牛亭懿抗辯:其於網路認識黃大茂時,黃大茂隱瞞已婚之事實,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黃大茂交往,二人僅於床上愛撫,並未發生性行為,其於交往1月餘後知悉黃大茂已婚之事實,即要求黃大茂不得再騷擾,並與黃大茂協議切結不再有任何情感瓜葛,其並無破壞溫美芳與黃大茂婚姻之故意,溫美芳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溫美芳之上訴駁回。
四、溫美芳主張其與黃大茂原為夫妻,於101年11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離婚確定。黃大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與牛亭懿交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及黃大茂書立之「感情糾紛和解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29頁、第7頁),溫美芳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溫美芳主張黃大茂、牛亭懿發生婚外情,且於交往期間至少發生性行為2次,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得請求黃大茂、牛亭懿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黃大茂、牛亭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黃大茂、牛亭懿於交往期間是否發生性行為?㈡黃大茂、牛亭懿是否不法侵害溫美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溫美芳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始屬適當?㈣溫美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黃大茂、牛亭懿於交往期間是否發生性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溫美芳主張黃大茂、牛亭懿於交往期間至少發生性行為2次,固據其提出黃大茂、牛亭懿往來電子郵件及黃大茂書立之「感情糾紛和解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5-7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僅足以證明黃大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牛亭懿交往,無從推論其二人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而上開切結書,雖載有「上床二次」之文字,然黃大茂、牛亭懿自承於牛亭懿住處床上愛撫,該文字之真意為何,容有解釋之空間,且上開切結書為黃大茂所書立,黃大茂於牛亭懿因婚外情向其索取22萬元時,曾商請其以被害人身分對牛亭懿提起民刑訴訟,為溫美芳所是認(本院卷第49、110頁),並有溫美芳製作之通話明細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卷(下稱桃院241號卷)可憑(桃院241號卷一第242頁),則黃大茂於上開切結書行間空白處另行添具「上床二次」之文字,顯然隱藏對牛亭懿提告之目的,自不得以此即謂黃大茂、牛亭懿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外,溫美芳就黃大茂、牛亭懿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黃大茂、牛亭懿於交往期間至少發生性行為2次,即難憑採。
㈡黃大茂、牛亭懿是否不法侵害溫美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⒉黃大茂部分:
黃大茂明知其與溫美芳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以高薪、未婚或已離婚等不同說詞,在網路上結交女性朋友,並因而認識牛亭懿而與之交往,除相約出遊外,甚或於牛亭懿房間內愛撫下體,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破壞與溫美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溫美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溫美芳主張其得請求黃大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牛亭懿部分:
溫美芳主張牛亭懿明知黃大茂為有配偶之人,縱非明知,亦因過失而不知,係以:牛亭懿已40餘歲,曾有婚姻並生兒育女,受過高等教育,具豐富社會經驗,與黃大茂交往係為再婚,交往期間又已有1月餘,除見面外,頻頻以電話及網路聯絡,對於黃大茂有無配偶一事,當有相當瞭解為其論據。惟查:牛亭懿係透過網路認識黃大茂,彼此以電子郵件互通信息,其內容載有:「如果有再婚,當然會視妳女兒如己出」、「我和我前妻的情況我家人已看得很開」、「你前妻也可能再婚」、「你也會希望你前妻的另一半能善待你女兒」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02頁)。而黃大茂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乙方黃大茂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承認對目前未辦理離婚但已分居狀態下,將生活背景隱瞞之事實」等語,亦有上開切結書為憑(原審卷第7頁)。黃大茂、牛亭懿二人透過網路認識交往,交往期間僅1月餘,對彼此瞭解不深,且黃大茂於往來電子郵件屢以前妻稱呼溫美芳,迄至100年2月21日始坦承其對牛亭懿隱瞞尚未離婚之事實,牛亭懿於黃大茂刻意隱瞞、二人交往期間不長、彼此瞭解不深之情況下,顯難知悉溫美芳、黃大茂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事實,自無破壞、干擾、動搖黃大茂、溫美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溫美芳主張其得請求牛亭懿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非正當。
㈢溫美芳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始屬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溫美芳碩士畢業,之前從事教職,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102年度財產總額約260餘萬元,黃大茂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102年度財產總額約670餘萬元,已據溫美芳、黃大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70-75頁、第77-78頁)。本院審酌溫美芳、黃大茂之經濟狀況,及黃大茂婚外情期間雖屬短暫,然對其與溫美芳婚姻關係之圓滿仍有相當程度之破壞,暨溫美芳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溫美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㈣溫美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
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大茂抗辯溫美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以:其為商請溫美芳以被害人身分對牛亭懿提起民刑訴訟,已將與牛亭懿婚外情之事告知溫美芳,溫美芳並調閱通話明細,逐一向黃大茂詢問談話內容後作成通話明細紀錄,再於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之100年5月13日提出準備書狀,詳載黃大茂與牛亭懿發生婚外情之內容,溫美芳於100年5月13日之前,即知悉黃大茂與牛亭懿有婚外情,並於牛亭懿住處房間內發生愛撫下體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溫美芳係以黃大茂、牛亭懿共同不法侵害溫美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上開100年5月13日準備書狀、通話明細紀錄雖記載黃大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然均未提及牛亭懿,僅以「對方」、「女友」、「同姦女友」、「女朋友」等稱之,溫美芳係因上開離婚事件調閱電話用戶名稱,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6日閱卷後,始知悉與黃大茂發生婚外情者為牛亭懿,已據本院調閱桃院241號卷查明屬實(桃院241號卷一第64頁、第242-243頁、第132-133頁、第143頁),足見溫美芳至101年8月6日始確知其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4月22日以黃大茂、牛亭懿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黃大茂抗辯溫美芳於100年5月13日之前,即知悉黃大茂與牛亭懿有婚外情,並於牛亭懿住處房間內發生愛撫下體之事實,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溫美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茂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溫美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溫美芳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大茂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黃大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溫美芳、黃大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