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杰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 法扶
陳怡欣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亦明知綽號「 阿緯 」、「 小葉 」、「 美金 」等成年男子(黃永杰稱該綽號「阿緯」之男子本名為 陳忠緯 、綽號「小葉」之男子本名為 葉冠榮 ;陳忠緯、葉冠榮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簽分偵查,尚未破獲)均係從事自海外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行為,詎黃永杰竟仍與「阿緯」、「小葉」、「美金」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渠等約定先安排黃永杰搭機赴柬埔寨,機票及停留柬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由「阿緯」等人支付,黃永杰則負責將「阿緯」等人於柬埔寨所交付之海洛因帶回臺灣,再交付予在臺接應之人,事成之後將給付黃永杰相當金額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永杰即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緯」、「小葉」、「美金」等人以通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而在「阿緯」等人之安排下,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搭乘同日上午9時10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後即由「阿緯」、「美金」2人前往接機,並安排黃永杰住入指定之飯店,招待黃永杰於該段期間內之食宿及帶同黃永杰四處玩樂;嗣於同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小葉」攜帶已包裝完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餘包(其中2包為較大型圓柱狀包裝,其餘均為較小型圓柱狀包裝),前往黃永杰住宿之上開飯店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式吞入前開較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包,另以塞肛門方式將前開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包塞入黃永杰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將共計73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6.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藏置於黃永杰之體內,之後黃永杰即於同日上午9、10時許,乘車前往機場,搭乘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嗣因警方經由他案情資,已鎖定黃永杰疑似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永杰入境後,隨即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黃永杰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體檢查,由黃永杰自行排放出上開藏置於體內之海洛因73包,而偵得上情,並扣得黃永杰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護照M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7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5幀(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1紙(見偵卷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圖各1紙(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自被告體內排放出之圓柱狀包裝粉末7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6.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此亦有該實驗室10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2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及被告之護照M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參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阿緯」、「小葉」、「美金」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遭查獲後,固有供陳前述綽號「阿緯」之男子本名為陳忠緯、綽號「小葉」之男子本名為葉冠榮,並予以指認,而檢察官亦依被告所述,就陳忠緯、葉冠榮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簽分偵查,惟被告所指之陳忠緯、葉冠榮2人,前分別於103年5月6日、102年8月22日出境後,均迄未返台,而未能查獲,此亦有陳忠緯、葉冠榮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各1紙(見偵卷第176頁、第19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1日新北檢榮秋103偵17365字第33890號函文1份(含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於出境運送毒品前,有透過證人即海巡署四一大隊上士 張翔宗 介紹,向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 游官寶 透露運輸毒品情資,並另向證人即海巡署東沙指揮部之 黃國書 亦提出相同運輸毒品情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張翔宗、游官寶、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有與證人張翔宗、黃國書之line、臉書對話一節,亦據本院勘驗該等li
ne、臉書對話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9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固堪採信,然本案除證人游官寶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此案,嗣雙方協調後,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料充足遂由該署繼續偵查本案,且被告所提供予游官寶之情資,經游官寶查證後,並非事實等情,已據證人游官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且證人即服務於海巡署東沙指揮部之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供運毒情資並沒有幫助我們辦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動偵查,並非出於被告所提供之情資,且被告所提供之情資,亦未幫助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謂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再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於103年6月18日雖經修正公布,惟該法第14條第1項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查本件被告於出境運輸毒品前分別有與證人張翔宗、游官寶、黃國書聯繫,並告知運輸毒品情資,固已如前述,惟被告向前開證人提出檢舉時,不願意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亦據證人張翔宗、游官寶、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並有被告與張翔宗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苟被告確係證人張翔宗、游官寶、黃國書之線民,要無不配合製作檢舉筆錄以供調查之理,況證人張翔宗、游官寶並未要求被告親自出境運輸毒品,亦據證人張翔宗、游官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真正檢舉犯罪之意,而被告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尚有未合,自難適用該法。被告辯稱伊係證人張翔宗、游官寶、黃國書等人之線民,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㈧、末查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在「阿緯」、「小葉」、「美金」等人之安排下所為,其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居於聽從「阿緯」等人之指示,以吞服、塞肛門等人體挾帶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執行者地位,並非居於獲取毒品、籌劃運送、控制流向之主要地位,被告不啻僅為「阿緯」等人所安排之人體運送工具,過程中不無屈從「阿緯」等人要求之處,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而被告於遭查獲後,亦自始即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就其所知「阿緯」等人之運毒行徑詳予供述,鉅細靡遺,期能早日破獲該毒品集團,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核諸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甚鉅,及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足以助長毒流蔓延,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扣案海洛因73包(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係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73包之外包裝73只,係共同正犯「阿緯」、「小葉」、「美金」等人所有,用以包裹運輸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受潮、毀壞,並便於藏匿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護照M本,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護照本身僅係國人入出國門所必備之證明文件,與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有何實質之內在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警方之線民,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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