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5、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事發前,抗告人於第三車道行駛,見證人 黃茂庭 騎乘機車於後,即減速俾證人由第二車道超車而過,嗣變換於第二車道,已注意並確定左後方無來車,始駛入第一車道,詎 陳家祥 超速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第一車道,由左後方撞上抗告人,抗告人實無任意變換車道時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現場已有人協助救護,故抗告人立即回家以家用電話撥打119報案並請求救護車到場,嗣又配合警方完成筆錄等,抗告人並無「未立即採取救護而駛離」之情況。另原裁定維持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似嫌過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一)證人黃茂庭於警訊時已證稱:伊沿著南港路1段東往西左起第3車道欲往松山方向行駛,伊通過南港橋時,聽見撞擊聲響,立刻靠邊停車,距離肇事處大約10公尺,回頭看見1部小貨車(7802─DT)車身斜在雙黃線處,車頭朝南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伊聽見後面有煞車聲,伊立即回頭看,看見貨車橫跨在安全島後方雙黃線上,前車輛已經在對向車道云云(見93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異議人於警詢、及原審復均陳稱:渠車正在最外側慢車道行駛中,欲駛進快車道,渠往後看,後方約50公尺處之交通號誌為黃燈,於是渠就往內側變換車道,渠同時注意在渠前方慢速前進之其他機車,當渠已駛入內側車道,不詳車號車由渠左後方衝撞渠車左前車頭後方空氣濾清器等語(見警詢筆錄及原審94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頭,包含左前車輪、擋泥板、左側車身處均有明顯擦撞痕,NM6─790號重型機車則有左前車頭擾流板接觸性撞擊,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NM6─790號重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6.9公尺、血跡、安全帽、鞋子、眼鏡均在內側車道,該車及車身碎片均已在對向內側車道。足徵肇事時異議人正在變換車道,參以異議人如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注意左後方之NM6─790號重型機車,讓該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與左後方汽車之安全距離,要不致使在其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家祥因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至於陳家祥違規於內側車道駕駛機車,並不能使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因而合法化。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二)另證人黃茂庭於警訊時亦證述:肇事後,伊見該小貨車立刻將車迴轉往汐止方向並靠邊稍停,沒多久該車又往前行駛毫無停車之意,伊即記下車號並回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期間該小貨車駕駛均無下車前來協助,直到有員警到場時,該小貨車駕駛才出現等語。另於偵訊時復證述:發生車禍後,伊看到時車輛是靜止,後來就慢慢往前迴轉,他迴轉不是很順,好像在閃避東西,轉過去對向車道停在路邊,他停沒多久又往前開,沒有多遠又停下來,又往前開,伊已經抄下他的車號,就去幫忙處理傷者,伊等到救護車及警察來時跟警察說就是停在那邊的那輛車子肇事的,那個人才慢慢從人群中出現,才知道那個人是那輛貨車的駕駛等語(見93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係課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3項義務: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③汽車不得駛離現場,違反該3項義務之一者,即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異議人雖辯稱:肇事後伊怕對向有車子過來,且伊家距離肇事地點不到10公尺,所以伊立即將車子從快車道迴轉,回家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云云,然異議人肇事致陳家祥倒地後,未以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又回家以家中電話撥打119之後,尚聯絡其姊姊前來幫忙,且換上乾淨之衣服,始回肇事現場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敘明(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並未立即於現場採取救護手段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將車駛離現場之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係課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3項義務: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③汽車不得駛離現場,違反該3項義務之一者,即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年11月14日下午1時零分
52秒,曾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119呼叫救護車,時間長達47秒,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將車輛停放於南港橋附近之路邊,業經證人黃茂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停放於路邊檳榔攤前方之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經警到達後,經警詢問後,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準此,抗告人主觀上是否確有逃逸之故意?是否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是否已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是否仍應維持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均允宜再詳為查核審究。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昭折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